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居住于绥化市**区**镇**村1组8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中铁二十三局驻长岭县永久镇柳蒿村项目部看管房屋期间,于2019年07月13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号灰色捷达轿车,沿G334公路自东向西由永久镇柳蒿村到永久镇街里办事在返回途中,行驶至永久镇街里一饭店门前将车辆开入油漆路南排水沟,致车辆损坏。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3.32MG/100ML。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2.证人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德东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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