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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街**村**组**号,现住宜昌市猇亭区**村**。1998年1月取得准驾车型为C2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0小型轿车沿猇亭区七里冲路行驶,至七里冲路(张家湾路至机场路50米)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材料、查获经过等书证;2. 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7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余进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猇亭区**村**,联系电话1587166****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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