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71********,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安丘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0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G*****雅阁牌黑色小型轿车,从海阳市东凤大道东的海情大酒店出发,沿海阳市东凤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凤大道与海阳路路口处时,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0.2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未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0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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