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韩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韩信街与电厂路交叉口北100M(井陉县**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停驶的崔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属事后报案,无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陪同崔某某去井陉县中医院治疗。2020年5月15日18时12分,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井陉县中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34mg/100ml,随后在井陉县中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经鉴定,送检的的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22.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持准驾驶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对崔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笔录、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酒精呼气检测、抽血、送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震洪
检察官助理:韩静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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