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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学校体育教师,出生地甘肃省**市,现住奎屯市**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奎屯市**小区朋友温某某家中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当时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D*****号小型轿车从**小区准备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小区南门时,因停车费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小区保安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鸿飞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奎屯市,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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