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11988********,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河北省平山县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北区**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9大众牌轿车,拉载谷某某、张某某,沿天津市宝坻区天中路自北向南行驶,驶停于宝坻区安泰天龙钨钼科技有限公司。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9大众牌轿车从安泰天龙钨钼科技有限公司出发,沿天中路从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唐通公路与天中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军
检察官助理:李 洋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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