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严店乡,身份证号码3401221979********,初中文化,现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舟山市淀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严店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屯溪路与西园路交口被民警查获。经酒安测试,吹气后酒精含量92mg/100ml,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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