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6********,佤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广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云******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沧源县客运站沿广场路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0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颜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驾驶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驾车人王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王某某已达到醉酒标准),测试结束后请沧源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医护人员对王某某抽取了静脉血液样本,并照相取证。并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王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9.0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负全部责任,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16380元,并取得谅解;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醉酒程度不深;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5、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条之规定,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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