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6月18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华坪县天星林场与219省道岔路口处,沿219省道往华坪县城方向行驶,行驶约三公里至219省道K17+100M路段处停车休息时,被出警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2.4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现场辨认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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