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住清丰县产业园区****厂工人公寓,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P*****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清丰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晓月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而行由张某某驾驶的豫JAE993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王某乙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法院
检察员:李瑞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产业园区****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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