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80*********,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带妻子朱某某从**镇*庄到**镇医院看病,行驶至太康县**镇于*村南头处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7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证人朱雪芹证言;4. 检测报告 ;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王**
(院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太康县看守所、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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