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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室。曾因犯抢劫罪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5月6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车从禄丰县碧城镇大荒地到勤丰镇**KTV唱歌喝啤酒,因与KTV人员发生争执,18日凌晨1时59分许其又驾车从**KTV到勤丰派出所询问纠纷解决情况,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8.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释放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平安城市监控视频及截图;5.证人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红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98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有视听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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