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爱尚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仁兴驶往碧城,行驶至安武线41公里300米处时,与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D****(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医务人员在现场提取王某甲的血液送检。经鉴定,王某甲驾驶的爱尚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16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
2.书证: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5.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精
检察官助理:王进忠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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