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185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委会****村3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定县狮山镇复兴街县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陈某某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81mg/100ml(乙醇/血)。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户口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全案卷宗叁卷;2.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委会****村39号,联系电话130****5048;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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