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国网**供电公司**供电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镇**村**组,2018年1月19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1000元并记12分,暂扣驾驶证六个月。 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许,王某某邀请曹某某、杨某某等人正宁县宫河镇西街“伊盛祥”饭店吃饭喝酒,23时许吃饭结束后王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宁县第三中学门前被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宫河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随即将王某某带至宫河卫生院抽取血样。
2020年7月10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85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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