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1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宜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07月06日下午,王某某在刘猴镇长乐村张某某家吃饭过程中饮用白酒,当天18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沿刘猴镇长乐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猴镇长乐村村村通公路三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手扶拖拉机失控撞向道路南侧赵某某的房屋,造成王某某受伤、赵某某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1.O7mg/lOO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审查,本院认为宜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记载的 A样本、B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与《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试管编号不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