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泊头市**单位,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街**号,现住泊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冀J*****号别克牌轿车下班回家,行驶至泊头市**小区门口时,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后步行去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30分左右,王某某驾车从小区门口行驶至该小区16号楼东边的公共通道时,与裴某某停放在通道边的冀J*****号沃尔沃牌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经对王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17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事故对方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裴某某的证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驾驶人与机动车辆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表现证明、悔过书、谅解协议书、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将车停放在小区门口后去吃饭,期间饮酒,为了第二天用车方便才将车从小区门口驾驶到自家楼下,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深冬时节的晚上8点30分,住宅小区内行人、车辆较少,且车速缓慢,路程较短,其在小区内挪车,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高速、长距离的行驶,其醉驾行为虽然发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积极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并无其他从重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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