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单位行贿案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08********,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00********,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群众,大学本科文化,系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住长春新区****小区(户籍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于2019年8月15日被绿园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0月31日解除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我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日退回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同年4月1日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补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5月1日各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得知吉林省****厅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物资采购项目后,请托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工作的吉林省****厅**处调研员代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承揽此项目,经代某某向其透漏内部数据、向专家评审组暗示倾向性意见等方式,帮助王某甲借用资质的****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顺利中标。2018年5月,王某甲为了感谢代某某的帮助,应代某某的要求以王某甲妻子芦某某的名义购买了20月期的人民币200万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因未到期兑付,而未实际支付给代某某。

案发后,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代某某、芦某某、周某某、臧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但鉴于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系犯罪未遂,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赃款、违法所得已被依法扣押,犯罪情节轻微,绿园区监委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