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L****6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崆峒大道与解放路环形交叉路口路段,驶入环形岛并向内侧变更车道时,与沿环岛最内侧车道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碰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2日死亡。2020年8月28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赔付被害人家属6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希森
检察官助理 闫 蒙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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