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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0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乡后水河村路段,自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并碾轧,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车主吴某某报案后,王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随办案民警到交管大队接受询问,2020年6月24日王某某主动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询问。

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例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因生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颅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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