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呼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呼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12月6日被呼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呼某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同日由呼某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呼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黑P****9号小型轿车,沿呼某镇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四道街交叉路口北120米处,与同向的行人田某某、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田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信息内网网上比对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说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田某某家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历史户成员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郑某某、蔡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呼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育成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分。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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