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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2“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雷河发展区民主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村五组路段时,与行人欧某某在路南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某、欧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欧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多发复合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777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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