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86********,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乡**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聚会时曾饮用白酒,次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从上高县芦洲乡新桥村家中前往上高县裕盛鞋厂附近购买米饭,返家途径上高县五里岭派出所往南400米处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晏某某驾驶的赣******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晏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况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章某某、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毅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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