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共和镇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青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扎公路25KM+6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碰撞,造成行人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3日, 经湟中县公安局刊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湟中)公(刑)鉴(法病)字(2019)033号:证实死者赵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2019年10月1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张某某电话报案)、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得到谅解)等;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名男子被一辆沿西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来的黑色越野车撞伤,遂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4.鉴定意见: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证实青A*****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行车制动、驻车制动合格);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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