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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8〕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库尔勒市**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镇**村**社**号,现住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混凝土泵车沿库尔勒市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部建设搅拌站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荣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荣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荣某某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587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巴特

2018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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