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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刑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派出所,住**市**区**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晋******起亚牌小轿车,在**市**区**区**号楼前路段倒车时,车尾将被害人苏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尸检认定被害人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道路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外伤导致呼吸性酸中毒伴代谢性酸中毒最终全身脏器功能障碍死亡。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在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候警察来处理,支付了被害人的全部抢救费用,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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