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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靳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XX,男,1992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2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封某某XXXXXXX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9年9月24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XX,男,1998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8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 封某某XX镇XXX村XX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9月1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3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9年9月24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靳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曹XX(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张XX合伙做生意散伙后心生不满。2018年4月2日晚上,曹XX与被告人王XX、靳XX、吴XX(因患精神病暂未追究)经事先预谋,用塑料桶、塑料袋装取粪便,由曹XX指路,被告人王XX驾驶曹XX的黑色北京现代IXXX越野车,几人用毛巾对车辆牌照遮挡后,佩戴口罩,到封某某XX镇XX路被害人张XX的XX车行,被告人靳XX和吴XX下车用砖头将该车行玻璃窗、玻璃门砸毁。又至封某某文化路与北干道交叉口东北角被害人张XX的XXX饭店门口,由吴XX下车将粪便泼到饭店大门以及玻璃上后逃离。经封某某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被损毁玻璃门、玻璃窗价值65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王XX被传唤到案,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靳XX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2020年1月7日,本案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张XX已谅解被告人王XX、靳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XX、靳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封某某公安局XX镇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封某某继勋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封某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及玻璃被砸照片;范县公安局对曹XX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书证;

2.证人曹XX、吴XX、赵XX的证言;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

4.被告人靳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

5.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靳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靳XX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到案后、被告人靳X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分别系坦白和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对王XX可以从轻处罚,对靳XX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均为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处罚。本案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靳XX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单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狄文博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靳X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XX现取保候审于封某某李庄镇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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