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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雷某某非法经营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19〕39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街**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2********,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4时许邹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先后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和雷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入口**产业园**工业园改造项目工地内(****物流园货物到中山市****物流园的物流公司发往上海王某某接到电话后驾驶自己的粤JGS****货车到达原****物流园内后,见到邹某某和三名陌生男子及三辆面包车已经到达上址,王某某停车后,三名男子开始将一些散装的南京(炫赫门)、利群(新版)香烟从面包车上搬上其货车,随后将一些已经用纸箱包装好的香烟搬到其货车上。这过程中王某某打电话给雷某某告知搬货地点,约十分钟后雷某某驾驶其粤E42****货车到达上址停车后,邹某某安排其中两名男子将两辆面包车停放至雷某某货车旁,同样将一些散装的南京(炫赫门)、利群(新版)香烟和用纸箱包装好的香烟搬运到车上。过程中,顺德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区公安局民警来到上址,邹某某王某某及三名陌生男子见状立即逃离现场,雷某某现场被民警抓获

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南京(炫赫门)卷烟8314条,利群(新版)卷烟8841条。上述卷烟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人民币2567980元;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上述的南京(炫门)、利群(新版)两种香烟进行鉴定,两种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12月1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毅华

2019年12月30日

(院印)

附:

1.两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3张;

3.本案扣押款物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4.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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