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15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现住长沙县**街道**栋**号。2011年4月30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土家族,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8221983********,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桑植县**镇**组**号。2012年5月18日因为吸毒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为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白族,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8221981********,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镇**组**号。2006年7月因吸毒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劳教两年;2009年6月因吸毒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8月因吸毒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11月10日因为吸毒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因吸毒被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长沙县星沙汽配城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县**街道湘景社区30栋3楼的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彭某某,并在店内与彭某某、王某某一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2019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县星沙汽配城的工商银行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张某某。
3、201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县星沙汽配城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冰毒给张某某;
4、201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县星沙汽配城的工商银行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冰毒给张某某;
5、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县星沙汽配城30栋107号其经营的门面内,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冰毒和麻古给彭某某,后在彭某某家中与王某某、彭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6、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县星沙汽配城30栋107号其经营的门面附近以29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冰毒和麻古给彭某某。
同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扣押疑似麻古物13粒(净重1.35克,)疑似冰毒5小包(净重4.53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郭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县**汽车世界K10栋406号405室住房内多次容留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19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19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4、2019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王某某、郭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同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县**物流公司3-223宿舍内多次容留被告人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宿舍内容留彭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宿舍内容留彭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宿舍内容留彭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4、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宿舍内容留彭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同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向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彭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20年4月7日
附:
1.三被告人均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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