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19〕6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村**号,住址同上。2005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4日,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7月25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乡**村**组**号,现住址靖边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24日一次延长审查,2019年11月7日一次退查,2019年12月6日靖边县公安局一次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6月19日共计盗窃羊子11次,共计盗窃羊子121只,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35930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出售给自己的羊子系来源不明的羊子仍然购买9次,后经物价鉴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28680元。
1、201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村毛某某家盗窃了1只羊子(价值1000元)。当日中午在靖边县**镇**巷内,王某甲以62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羊子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
2、2018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村谷某某家盗窃了4只羊子(价值5320元)。被告人张某甲凌晨5时许,在靖边县火车站背后,明知王某甲出售给自己的羊子系来源不明的羊子以2000元的价格将王某甲盗窃的羊子予以购买。
3、2018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村王某乙家盗窃了6只羊子(价值6250元)。后王某甲将盗窃的羊子赶到了靖边县张家畔镇红柳滩的一处偏僻地带,准备出售,但因盗窃的羊子丢失而未出售。
4、2018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畔贺某某家盗窃了8只羊子(价值9000元)。凌晨5时许,在靖边县**乡**路**附近,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出售给自己的羊子系来源不明的羊子以4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5、2018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村韩某某家盗窃了7只羊子(价值9300元)。凌晨5时许,在靖边县火车站背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出售给自己的羊子系来源不明的羊子以3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6、201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村郑某某家盗窃了3只羊子(价值5000元)。凌晨4时许,在靖边县东坑镇陆某某“快活林饭店”对面,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出售给自己的羊子系来源不明的羊子以1600元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7、2019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村张某丙家盗窃了11只羊子(价值11940元)。凌晨5时许,在靖边县火车站背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出售给自己的羊子系来源不明的羊子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8、201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村白某某家盗窃了21只羊子(价值27930元)。凌晨5时许,在靖边县西新区天然气公司背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出售给自己的羊子系来源不明的羊子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9、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村郝某某家盗窃了10只羊子(价值10550元)。凌晨5时许,在靖边县火车站背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出售给自己羊子系来源不明仍以4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10、201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村朱某某家盗窃了34只羊子(价值32290元)。凌晨5时许,在靖边县**镇**村**组**院**内,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出售给自己的羊子系来源不明的羊子以9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11、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镇**村高某某某盗窃了16只羊子(价值17350元)。凌晨5时许,在靖边县火车站背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出售给自己的羊子系来源不明的羊子以5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盗窃羊子11次,共计盗窃羊子121只,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35930元;被告人张某甲购买9次,物价鉴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28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6户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侦查机关和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现金12571.5元,按比例给张某丙发还1257元;给郝某某发还1130元;给郑某某发还500元;给谷某某发还630元;给贺某某发还1005元;给白某某发还2890元;给韩某某发还朱某某3398.5元;给毛某某发还126元;给王某乙发还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卖给自己的羊子来源不明仍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谅解,依法可酌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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