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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邓州市**镇**村**号。2009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18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邓州市**镇**村。201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邓州市**街道办事处**村。2015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时许,在邓州市北环路动感地带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因夏某某言语调戏范某某发生争执,借故对王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李某某展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

 2020年10月2日2时许,在邓州市北环路奥斯卡北侧,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故对张某甲、张某乙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乙、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谅解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结伙或者单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袁红侠

         冯  凯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张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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