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住大连市保税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于同年5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同年6月29日重新收案,本案于同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于同年8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同年9月9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不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广西桂林曹某某(微信名为“北方**”,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越南产香烟,在大连地区贩卖。经审查,王某甲、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曹某某支付香烟货款,总计人民币124731元。因曹某某被广西警方立案查处,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从广西桂林的雷某甲(微信名为“雷公找**”,另案处理)处购买越南产香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雷某甲支付香烟货款人民币****。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从被告人宁某某(微信名为“獨享**”和“和*”,犯罪事实下文表述)处大量购买朝鲜香烟。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宁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5****,支付现金6千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购进上述香烟后,通过微信朋友圈等形式****,并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州区、保税区等地贩卖,现已查明向张某甲、武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等多人贩卖香烟。
被告人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不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通过丹东的朋友购进大量朝鲜烟草,先后向其上线支付货款人民币14万余元,并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州区、保税区等地向多人贩卖。现已查明,宁某某向王某甲、吕某某贩卖朝鲜香烟价值大约人民币38880元,向某某甲贩卖香烟价值人民币8700元,向柯某某贩卖香烟价值人民币236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从上线手中购进越南产香烟、朝鲜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00611元,获利约2万余元,现场查扣香烟价值人民币40831.392元;被告人宁某某从上线手中购进朝鲜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4万元,获利人民币1.2万元,其用该1.2万元再次从其上线购买香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7835.89元。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先后将三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入所检查表、户籍证明、证明、委托保管复函、委托保管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曹某某、某某甲、王某乙、于某某、柯某某、张某甲、武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某某乙、王某戊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宁某某无烟草销售许可证等相关资质,非法销售烟草,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淑豹
检察官助理:贾璐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宁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刑事卷宗六册、光盘九张、情况说明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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