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栋**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同年9月1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同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要求同案人郭某(另案处理)帮其收集和办理银行卡,并承诺按每张人民币65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郭某根据王某的要求,于2019年初,先后利用本人身份证在华夏银行合肥市包河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同时又指使其同学石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后交给其持有。随后郭某将其持有的上述十张银行卡出售给王某,王某将所获取的十张银行卡转手倒卖给他人后(因密码有误等原因无法使用,退回其中2张),支付郭某人民币5200元,郭某从中支付石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同案人郭某等人住处扣押的部分银行信用卡;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收购、持有并倒卖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在其处所,联系电话:1500036****
2.案卷材料六册
3.物证见移送清单,同案人郭某退缴违法所得5200元暂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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