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区**新区***号民房,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A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滨河北路与新河湾桥十字向北5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宁AQ2***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至新河湾桥以北10米处停车等待信号灯时被马某某等人拦截。后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20年9月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等据,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君霞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确认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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