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无棣县**镇**村**号。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无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2时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海丰十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百超市门口处时,与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邢某某、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死亡、陈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同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邢某某送往医院。为逃避法律责任,王某某让其妻子崔某某顶替驾车事实。后王某某主动到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金锁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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