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9年8月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七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5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4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京台高速350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后翻入路边桥下,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祖丙山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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