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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齐某等四人盗窃案_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41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封某某XX镇XX村幸福路27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623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河南省封某某XX镇XX村616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69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乡,住封某某XX乡XX村456号。因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被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953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乡,住河南省封某某XX乡XXX村经二路326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齐XX、常X、孟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X、齐XX、常X、孟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XX、关XX、付XX、丹X、任X、贾XX、张XX、王XX、李XX、张XX、王X、李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封某某城关镇十支渠36号附1号,被告人王X、常X将被害人贾XX停放在该处的豫G5W291别克轿车内的500元现金和1部照相机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封某某城关镇北街口老定饭店对面胡同内,被告人王X、常X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豫GLQ762起亚轿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封某某城关镇南街村村委会胡同内,被告人王X、齐XX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处豫G6937R别克轿车内的中国黄金钻石戒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中国黄金钻戒价值人民币4490元。

4、2019年9月11日凌晨,在封某某城关镇南一街46号,被告人王X、常X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豫GE60S7福克斯轿车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9、10月的一天,在封某某城关乡三里辛村,被告人齐XX将被害人张XX停放该村的豫GS2965捷达轿车内的一副眼镜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眼镜价值人民币10元。

6、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封某某城关镇十支渠33号,被告人王X、齐XX将被害人王XX放该处的豫G08C48传祺GS4轿车内的110元现金盗走。

7、2019年10月份一天凌晨,在封某某新一中家属院内,被告人王X、齐XX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豫GH23E8奇瑞越野车内的OPPO牌A9手机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牌A9手机价值人民币1580元。

8、2019年10月14日凌晨,在封某某曹北路和生活路交叉口处,被告人王X、齐XX将被害人任XX放在该处的豫GJ5V96朗逸轿车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9、2019年10月18日凌晨,在封某某嘉祥名郡小区东门口,被告人王X、孟XX、齐XX将被害人张自行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豫GPL322奔腾轿车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及300元现金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

10、2019年10月23日凌晨,在封某某曹北路62号附1号,被告人王X、齐XX将被害人丹X停放在该处的豫G87J06大众朗行轿车内的黑色的挎包盗走(包内身份证1张、200万元的欠条、收据)。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挎包价值人民币60元。

11、2019年10月20日凌晨,在封某某西关342号,被告人王X、孟XX将被害人关XX比亚迪F3轿车内的5600元现金盗走。

12、2019年10月25日凌晨,在封某某城关镇南范庄后街100号,被告人王X、齐XX将被害人付XX停放在该处的豫G7S968雪佛兰轿车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X、齐XX、常X、孟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封某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XX、关XX、付XX、丹X、任X、贾XX、张XX、王XX、李XX、张XX、王X、李XX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齐XX、常X、孟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5.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齐XX、常X、孟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齐XX、常X、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王X参与盗窃11次,金额23360元,齐XX参与盗窃8次,金额14750元,常X参与盗窃3次,金额3020元,孟XX参与盗窃2次,金额9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对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齐XX、常X、孟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属坦白,对四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X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二年半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齐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常X、孟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永建

代检察员:秦立乾

2020年2月27日 

附:

(此页无正文)

1. 被告人王X、齐XX、常X、孟X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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