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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阳、李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蓝某某**乡**村**组**号,农民。2019年0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蓝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蓝某某**乡**村**组**号,农民。2009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蓝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3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从西安市灞桥区**镇**村开车沿水安路回蓝某某**镇,与此同时被害人汤某甲驾驶陕A****B小型汽车欲超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因对面来车,汤某甲在超车后紧急向右打方向避让来车,致使王某某车辆险些发生侧翻。王某某遂驾车加速追赶并在蓝某某孟村镇**养殖场门前逼停汤某甲所驾车辆。随后王某某、李某甲到汤某甲车前拍打玻璃并脚踏车门、前引擎盖等处,汤某甲下车后二人又对汤某甲拳打脚踢,致汤某甲右眉弓皮肤裂伤;打完汤某甲后,王某某再次在车辆的后备箱处蹬踏。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72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

2、证人汤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4、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7277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2、任意损毁财产价值7277元;3、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

因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3、任意损毁财产价值7277元;4、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2019年09月02日

附:1、卷三册;

2、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二张;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蓝某某看守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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