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Z1498号
被告人王某甲平,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乐从镇***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市场***附近(指认地点是顺德区龙江镇***村***路)与被害人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在路边捡了一根铁水管对全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将全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被告人王某甲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柏承
检察官助理:肖 霞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暂住佛山市顺德区**镇**村**路**号**楼**房,联系电话184********;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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