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由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1时许,在大同市平城区**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分别从其身上、其位于**小区3-1-1003家中、以及其位于大同市**村的婆婆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总计净重1711.3克。后经检验上述疑似毒品中有1685.08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剩余26.22克未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治疗其患*****所需,遂于2017年开始至今,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范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其中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58克。
上述2019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1685.08克毒品甲卡西酮,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向他人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辨认、指认、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雁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其他证据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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