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诉〔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土崖塔乡某某村,住保德县东关镇某某沟,因涉嫌诈骗罪,于 2020年**月**日被保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刘某某(已起诉)的指使下,积极帮助其伪造进出货单、购销合同以博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来与其合伙做办公耗财生意,刘某某使用虚假个人身份信息,自称“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出示该虚假信息,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向张某某多次骗取人民币共计26万元,所得赃款被刘某某用于填补其个人亏空。截至2019年6月2日立案前,刘某某已偿还被害人张某某15.2万元,立案后偿还1.5万元及价值2.624万元的苹果,目前尚欠6.676万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文厚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保德县东关镇某某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中证据卷一册,文书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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