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景洪市**镇**农场**场**居民点**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7月25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2018年8月24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承租景洪市**超市楼上**房间中转毒品,之后,王某某陆续将毒品运至该处。同年4月20日23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电动车运输毒品途经**超市门口被警方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车座位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2包,净重1938克;当日23时50分许,民警通过王某某携带的钥匙找到**房间,从床底一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3包,净重29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理化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查获经过;现场检查、提取、扣押笔录;毒品辨认、称量、取样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有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89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剑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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