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9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同年12月4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1万元借款,携带藏匿毒品的行李箱从打洛乘川F*****轿车前往重庆。23时许,行至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关坪查缉点,被执勤民警当场从其携带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片,净重1394.4克。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年8月29日,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将案件移交景洪市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毒品辨认、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物证照片等有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39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亚萍
代理检察员:李雅琴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4册、光盘4张;
3、查获的物证毒品现存于景洪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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