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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案件适用)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某中旗布敦化苏木浩特化嘎查**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楼**单元**室,农民,于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某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19年06月16日13时许, 科某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民警在辖区国道111线巡逻时,发现玉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25公里处时摔倒在道路东侧,造成玉某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玉某某的乙醇检验结果为231.73338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淑琴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留的红色两轮摩托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朝华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现委托科某中旗司法局对被告人玉某某社会调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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