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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诈骗案起诉书(公开版)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二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狄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新平旺街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路**排**号,无业。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狄某某以其在同煤集团干部处工作,能给被害人赵某某女儿办理同煤集团五险一金工作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在大同市云冈区新泉街北6栋3单元1号骗走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狄某某以能给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办理同煤集团五险一金工作为由,在大同市云冈区**路**排**号骗走刘某甲人民币7万元,2015年11月在同煤集团办公楼广场又骗走刘某甲人民币1.8万元,合计人民币8.8万元。

3、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狄某某自称是同煤集团干部处副处长,以能给被害人包某某儿子办理同煤集团四台矿五险一金正式工作为由,先后在大同市云冈区**路**排**号、大同市云冈区赵家小村分别骗走包某某人民币7万元、 1.5万元,合计人民币8.5万元。

4、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狄某某自称是同煤集团干部处管人事的处长,以给被害人刘某乙的儿子办理同煤集团的工作为由,在大同市云冈区**路**排**号骗走刘某乙人民币4万元。

5、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狄某某以能给被害人袁某某的儿子办理同煤集团正式工作为由,在大同市云冈区**路**排**号骗走袁某某人民币7万元。

6、2016年3月底,被告人狄某某以能给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办理同煤集团的五险一金工作,需先行支付7万元为由,于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10日,两次在大同市云冈区**路**排** 号分别骗走张某甲人民币6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

7、2016年4月4日,被告人狄某某以给能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办理同煤集团的工作为由,在大同市云冈区**路**排**号骗走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

8、2016年5月,被告人狄某某以能给被害人张某丙的女儿办理同煤集团总医院护士工作为由,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9日,先后两次在同煤集团办公楼前广场骗走张某丙人民币4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狄某某骗取赵某某、刘某甲、包某某、刘某乙、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8.3万元后,并未给各被害人子女办理工作,而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挥霍,并于2017年10月份以后藏匿。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狄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八名被害人人民币48.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诈骗多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又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狄某某八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斌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狄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 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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