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2********,汉族,大学文化,红安县**察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园**号,住红安县**社区**楼**。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2020年11月12日被红安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红安县原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股副股长期间,县国土资源局为了方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安排陈某甲以个人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一个临时帐户,暂时收取全县各矿产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出让价款,再根据工作进度由陈某甲及时将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上缴至国库。陈某甲利用掌管这个临时帐户的便利,私自将临时帐户中单位收取的矿产资源费、矿产资源出让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挪借给本人和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将临时账户中单位收取的矿产出让价款中资金5万元转给李某甲,作为其个人投入到李某甲经营矿场的资金。李某甲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8年1月5日,分两次付给了陈某甲人民币利息款4万元(每次2万)。
2.2017年1月24日、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将临时账户中单位收取的矿产出让价款中资金25万元,分两次借给红安县八里湾新红石料法人代表陈某乙,陈某乙将此款用于支付该石料厂技术改造更新设备、安装调试设备人工费等经营支出。
3.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将临时账户中单位收取的矿产出让价款中资金20万元,借给红安锦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黄某某,黄某某将此款用于支付该公司钓鱼台文化旅游地产项目展示厅装修款。
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挪用的50万元已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前科证明、编制说明、任职文件、红安县土地管理局文件、红安县如能矿业有限公司、红安县三星石材有限公司2016年度缴纳矿产出让价款凭证、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股副股长期间,在办理红安县七里坪镇下畈碎石厂矿区采矿许可证过程中,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变更扩大该矿区采矿范围,致使国家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161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7日,红安县国土资源局集体会审领导小组对当年度全县9个采矿权单位采矿权延续手续进行了集体会审,确定各矿区范围坐标面积和标高,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了明确,以此作为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许可证配号系统登记的唯一依据。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时任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股副股长及县国土资源局唯一有登录该系统权限的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根据会审的会议纪要对红安县七里坪镇打油尖建筑用片麻岩矿区(红安县七里坪下畈碎石厂)面积进行确定,明确该矿区的采矿面积为0.065平方千米。集体会审后,陈某甲到该厂检查工作时,对该厂实际承包**李某甲、李某丙指出,从其准备开采方向和范围来看,其矿区范围批复内资源不多。于是李某甲、李某丙便请陈某甲帮忙解决矿区范围批复与准备开采方向、范围不一致的问题,陈某甲表示同意,并重新进行了踏勘并标注数据。2015年9月2日,在未经国土资源局集体会审的情况下,陈某甲在登陆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许可证配号系统登记七里坪下畈碎石厂开采范围和坐标过程中,个人擅自变更该矿区范围及坐标,输入自己踏勘数据,将矿区范围登记为0.0722平方千米,违规扩大了该矿区采矿范围,并按照擅自更改的内容信息打印制作七里坪下畈碎石厂采矿许可证,**厂**。该厂**根据采矿许可证划定范围进行开采活动,导致国土资源部“卫片执法”及县国土资源局日常检查时,无法发现该碎石厂在2015年至2016年在开采期间越界开采的行为。
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国土资源局集体会审的情况下,采取同样的手段,再次擅自将七里坪下畈碎石厂矿区范围变更为0.0855平方千米,并依此制作七里坪下畈碎石厂采矿许可证,在未加盖公章就交给了七里坪下畈碎石厂,导致国土资源部“卫片执法”及县国土资源局日常检查时,仍然无法发现该碎石厂在开采期间越界开采的行为。经湖北省地质局第三地质大队鉴定,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红安县七里坪镇打油尖矿区越界开采矿物90.41千立方米。经湖北省地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越界开采矿物为建筑用片麻岩矿。经红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七里坪下畈碎石厂非法越界开采矿石,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84.96578万元。
2018年6月份,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发现七里坪镇下畈碎石厂越界开采矿石行为,没收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06万元。2019年6月13日,红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七里坪下畈碎石厂按照红县人民政府定价每立方5元的标准,缴纳越界开采面积矿业权出让价款共计人民币45.74万元。陈某甲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161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证明、编制说明、任职文件、前科证明、红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红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业务会审纪要、自然资源部矿政许可证配号系统截图、红安县七里坪下畈碎石场采矿许可证、红安县人民政府、红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红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陈某甲擅自颁发采矿许可证违法问题处理的情况说明、红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红安县七里坪下畈碎石场采矿权延续会审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姚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岩矿鉴定报告;4.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和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红安县七里坪镇下畈碎石厂矿区采矿许可证过程中,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变更扩大该矿区采矿范围,致使国家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1617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德
检察官助理:熊鹰
2020年12月8日
附:
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九册。
2.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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