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住红安县**镇**村**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其虚构的承包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彭某甲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合同书,合同中明确要求彭某乙需交纳工程施工保证金,王某甲在收取了彭某甲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长期失去联系,将这5万元保证金用于了自己吃喝等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武汉锦鑫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建设施工合同书、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三期工程施工合同汇总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德
助理检察员: 熊 鹰
2020年6月8日
附:
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2.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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