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2********,汉族,大学文化,本溪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车辆管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贪污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担任本溪市**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车辆管理**,负责管理本单位车辆加油的职务便利,以套刷加油卡的方式,套取人民币62,516.61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并在加油站超市内使用本单位加油卡购买18,842.62元个人日常用品,共计将81,359.23元非法占为已有。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在本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上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职责、劳动合同书、加油卡使用明细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泽民
检察官助理:汤倩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零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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