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街**号,住湖北省红安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柯某某为免费吸食毒品,多次帮红安县吸毒人员杜某某、袁某某、贩毒人员彭涛(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柯某某购买毒品,柯某某以每颗“麻果”50元、“冰毒”100元一小袋的价格,将购买的2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送至杜某某家,和杜某某共同吸食了。
2、2019年9月份,袁某某先后三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找被告人柯建民****,柯某某以每颗“麻果”50元、“冰毒”100元一小袋的价格,为杜某某购买了“麻果”7颗,“冰毒”6小袋,然后和杜某某一起在红安县觅儿寺镇一空置厂房内共同吸食了。
3、2019年9月26日下午4点左右,贩毒人员彭涛、张晗(另案处理)共同出资6800元找被告人柯某某购买毒品,柯某某和彭涛一起驾车到武汉市新洲区花果山一桂花基地厂房旁找武汉市贩毒人员“华”购买了80颗“麻果”和7克“冰毒”,二人返回红安县张晗租住的宏福家园家中,彭涛给了柯某某3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柯某某将毒品吸食了。
4、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柯某某为了帮助他人代购毒品,驾驶自己的鄂J****9江淮牌小汽车到武汉市新洲区花果山桂花基地厂房旁边,从贩毒人员“华”处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60颗“麻果”和3克“冰毒”后,在开车返回至红安县城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柯某某驾驶的鄂J****9江淮越野车天窗前缝隙处查获60颗毒品“麻果”和两小袋毒品“冰毒”。经鉴定,从柯某某车中查获和毒品疑似物“麻果”和“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称重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取样笔录;7、检验报告;8、视听资料;9、同案人彭涛及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愿认罪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德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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