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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某某甲、耿某甲等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乡**村,住湖北省红安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耿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乡**村,住湖北省红安县**乡**巷**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6日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耿某甲、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某某甲为了报复打砸自己车辆的沈某某等人,邀约被告人熊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另案处理)、胡锐(另案处理)等人寻找报复沈某某,在当晚19 时许,某某甲等人在红安县园艺大道广济康门口附近找到了正在吃饭的沈某某和程某甲,某某甲持开山刀、其余人员持管杀追砍沈某某、程某甲等人,将程某甲腿部砍伤,并将沈某某停放在现场的的白色现代轿车及谢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五菱面包车砸毁。经红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沈某某被损坏车辆价格鉴定结果为27695元,谢某某被损坏车辆价格鉴定结果为1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甲、耿某甲、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某甲、熊某某、耿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甲、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耿某丙、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耿某丁、程某乙、某某乙、耿某戊、胡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红安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熊某某、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熊某某、耿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熊某某、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某某甲、耿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耿某甲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七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某某甲、熊某某、耿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愿认罪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波平

2020年1月9日

附:

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2.被告人某某甲、熊某某、耿某甲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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